北京师范大学学生申诉管理办法

来源: 作者: 发布时间:2006-07-13 浏览次数:


北京师范大学学生申诉管理办法
200594日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,2006713日修订)
 
第一章   总则
 
第一条    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,规范学生申诉制度,保证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、公正、公平,保障学校依法按章行使职权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、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及相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   具有北京师范大学学籍,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、研究生,如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,向学校提出的申诉的受理,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    本办法所称学生申诉,是指学校内部的复查。
第四条   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下列处理或者处分不服,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:
(一)取消入学资格、退学、不予复学;
(二)违规、违纪处分决定。
第五条    学生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、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诉。
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学生申诉复查职责,应当遵循公正、合法、及时、便利的原则,坚持有错必纠,保障对学生的处理或处分程序正当、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处分适当。
第六条    学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提起申诉,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学生提起申诉。
 
第二章  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
 
第七条  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。
主管监察的校领导任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,主管学生工作、教学工作的校领导任副主任。
     委员会成员由纪监委、研究生院、教务处、学生处、团委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、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。
     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设在纪监委办公室。
第八条  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:
(一)受理本办法规定的学生申诉;
(二)向有关单位(部门)和人员调查取证,查阅文件和资料;
(三)对申诉进行复查处理,并作出申诉复查决定;
(四)对学校及其职能部门和学院(系、所)违反本办法的行为,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;
(五)学校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第九条  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后,根据申诉人的具体情况,抽调申诉委员会中 5 7 名成员成立复查小组,具体负责该项申诉的复查,其中教师和学生代表不少于 50 %。
第十条    申诉复查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自行回避;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也有权要求其回避:
(一)系申诉人的近亲属的;
(二)与本项申诉有利害关系的;
(三)与申诉人、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(代表人)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对事件公正审查的。
本款规定,适用于听证主持人、听证记录员、听证员。
第十一条    申诉复查小组组长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人决定;其他成员的回避,由申诉复查小组组长决定。
回避决定应当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 3 日内作出。回避决定作出后,应及时通知提出回避的申请人。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,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本事件的调查、处理工作。
 
第三章     申诉事项与期限
 
第十二条    学生对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,在收到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
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诉期限的,应在障碍因素消失后,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,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核查属实的,可视为申请时限内提出。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,不予受理。
有申诉权的申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,其法定监护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诉。
第十三条    学生提出申诉时,应递交《北京师范大学学生申诉书》,并附学校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书(复印件)。申诉书须准确无误写明下列内容:
(一)申诉人基本情况(姓名、所在院系所、班级、学号、学习类别和层次等);
(二)本人详细通信地址;
(三)做出行政处理或处分决定的部门名称;
(四)申诉请求的事项;
(五)申诉请求的理由;
(六)提出申诉的日期;
(七)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。
委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代理人办理的学生申诉,应提供委托书和法定监护人、其他代理人身份证明书。
第十四条    对提出的申诉,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,应在 3 个工作日内,对申诉做出:予以受理、暂不受理、不予受理的决定,并及时告知申诉人。
第十五条   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于以下五种情况申诉不予受理 :
(一)申诉事项不属于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范围;
(二)申诉超过申诉时限,且无正当理由的;
(三)不属于学校管辖的;
(四)对已经做出申诉复查结论重复申诉的;
(五)已撤回申诉,又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诉的;
(六)由他人代理的申诉,其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;
(七)申诉书不符合要求,又拒不改正的。
不予受理的申诉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,并说明理由。
  第十六条   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于以下两种情况的申诉暂不受理。
(一)申诉材料中无学校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书;
(二)提出的书面申诉不符合规定要求。
对于以上两种情况暂不予以受理的申诉,待申诉人限期补正后受理,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。
第十七条    对受理的申诉,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应在 2 日内,成立申诉复查小组,并将申诉复查小组成员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部门,告知其有要求复查工作组成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。
第十八条    对决定受理的申诉,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。
申诉复查小组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。对于情况复杂,按期不能办结的申诉事项,经申诉委员会负责人批准,办理期限可以延长 15 个工作日,特殊情况下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。
延长审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。
 
第四章    调查与审理
 
第十九条    依照本办法学生申诉复查小组按以下程序对申诉人的申诉进行复查:  
(一)提取原处理或处分的原始材料,对原处理或者处分予以复查;
(二)听取申诉人的申辩,向申诉人进行书面询问;
(三)听取原处理部门负责人、经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;
(四)对申诉提出的新线索、新情况予以核实或查证;
(五)确有必要时,可决定组织申诉听证会;
(六)申诉复查小组综合以上情况,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该项申诉的书面复查报告。
第二十条    在学生申诉复查过程中,原处理部门不得自行向申诉人和相关部门或者其他个人收集证据。
第二十一条    申诉处理复查小组应当对原处理或处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。应当查清以下内容:
(一)事实是否清楚,证据是否充分;
(二)定性是否准确;
(三)程序是否正当;
(四)适用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学校规定等依据是否明确;
(五)原处理或处分是否适当;
(六)被申诉的部门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;
(七)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。
第二十二条   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申诉事项复查结束后,应当根据复查情况做出复查结论。复查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:
(一)申诉人基本情况,包括姓名、学号、所在院系所、年级、学习类别和层次等;
(二)申诉请求的事项和理由;
(三)复查审理情况概要;
(四)处理的意见和决定;
(五)申诉人享有的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申诉的权利和期限。
第二十三条    申诉委员会复查结束后,根据情况提出申诉处理意见,做出下列三种结论:
(一)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或处分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适用依据明确,程序正当,定性准确,处理或处分适当。原处理或者处分正确,做出维持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结论。书面告知申诉人,并抄送相关部门。
(二)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或处分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适用依据明确,程序正当,定性准确,但处理或处分轻重不当,应予变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,并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。
(三)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或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予撤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,并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。
1.  所列事实不存在的;
2.  所列主要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的;
3.  违反法定程序,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;
4. 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;
5.  适用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学校规定等依据错误的;
6.  显失公正的。
第二十四条    学校学生申诉委员会在学生申诉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,应当终止复查:
(一)申诉人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,并被受理的;
(二)达成和解,学生撤诉的。
第二十五条    凡申诉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的处理或者处分事项,学校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重新研究,建议学校撤销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,学生申诉委员会要在 15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做出最终复查决定。复查决定由学生申诉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,并抄送相关部门,进行备案。
学校不得因学生提出申诉而加重对学生的处理或处分。
第二十六条    学生对申诉复查结论或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申诉复查结论或决定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,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
第二十七条    在申诉委员会做出复查结论之前,学生可以撤回申诉;申诉一经撤回,应当终止申诉事项的审查,申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起申诉。
第二十八条   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 3 日内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。送达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:
(一)本人签收;
(二)留置送达;
(三)按申诉人亲自填写的申诉书中的本人通信地址邮寄送达;
(四)在学校网站或校报公告送达。
第二十九条    申诉期间申诉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。
第三十条    在申诉处理委员会未作出处理决定前,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。要求撤回的申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,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人的撤回申请后,可以停止对申诉人的申诉复查工作。
 
第五章    相关责任
 
第三十一条    学校对学生处理或者处分错误的,应当及时纠正;造成名誉损害的,应当负责恢复名誉、消除影响、赔礼道歉;造成经济损失的,应当负赔偿责任。
第三十二条    学生在申诉中捏造事实、弄虚作假、诬陷他人的,学校应当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;违反法律的,提请有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;给学校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,要负责赔偿;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,应当赔礼道歉、挽回影响。
 
第六章   申诉处理听证会
 
第三十三条    学生申诉复查的调查可以采用听证方式进行,但听证只适用于:
(一)申诉人受到学校取消入学资格和退学处理的申诉;
(二)申诉人受到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申诉。
第三十四条    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申诉请求,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,可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。
第三十五条    申诉听证会的举行与否由学生申诉处理复查小组决定。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、记录员各一人,必要时可设一至三名听证员。听证会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复查小组组长从申诉委员会成员中指定,并负责听证会的筹备与组织。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、地点和参加人员;
(二)决定听证会的延期、中止或者终结;
(三)询问听证参加人;
(四)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;
(五)向申诉委员会主任报告申诉处理意见。
听证工作人员的回避适用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。
第三十六条    举行听证 2 日前,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应将听证会的时间、地点和听证会基本组成人员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申诉人,由申诉人在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。
第三十七条    申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会,也可以委托 1-2 人代理。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,须在举行听证前 1 日提交授权委托书。
第三十八条    申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按时参加听证。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,视为放弃申诉。
第三十九条    听证会的主要程序包括:
(一)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,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,询问申诉人是否申请回避,宣布听证开始;
(二)申诉人进行陈诉和申辩,提出申诉的理由;
(三)违纪处理部门人员提出学生违纪的事实、证据、处分依据及处分结果;
(四)听取申诉人的最后陈诉;
(五)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。
第四十条   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,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。
听证笔录应当由申诉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。申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,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应当记明情况。
第四十一条    听证会结束后,学生申诉工作小组应立即进行讨论,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听证决定。
 
第七章    附则
 
第四十二条    本办法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解释。
第四十三条    本办法自二○○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。